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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间借贷欠钱不还法院明断-【资讯】

发布时间:2021-07-15 16:13:54 阅读: 来源:搅拌机厂家

借贷网讯  借钱的时候积极的状态,还钱的时候就是消极状态,2005年12月14日,原告韦绍昌、李义、韦永与被告王现签定了电站转让合同书,约定将原告韦绍昌、李义、韦永所有的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境内的金金电站98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现,合同签定后,原告韦绍福、李义、韦永按约定金弄金电站交给被告。2006年1月23日,又将该电站各种证照交给被告王现,被告也签字接受。

对于这样的案例会有怎样的审理呢?但由于被告王现未能一次性付清转让款,尚欠原告韦绍福、李义、韦永转让款76000元,2006年1月1日被告王现书写欠条,承诺分期还款并同意按2005年l2月信用社月利率计付利息。还款期限届满后,被告王现分文未付,原告韦绍福、李义、韦永在2007年、2008年、2009年期间均向被告王现催款未果,遂以此为由诉至了法院,要求被告王现支付76000元电站转让款,并从2006年1月1日始至201 0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6.825%0给付利息。 被告王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。

该案经过法院的审理,经法院审理后院认为,原告韦绍昌、李义、韦永与被告王现于2005年12月14日签定的《金金电站转让合同书》,没有违反法律法规,合法有效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十条的规定,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,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,应当承担继续履行、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。

最终该案审理结果如下,该案被告王现未能一次性付清电站转让款,尚欠原告韦绍昌、李义、韦永76000元,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的义务。此外,原告韦绍福、李义、韦永主张被告王现按其书写的欠据从2006年1月1日始至201 0年5月30日止,按2005年12月20日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月利率6.825%0给付利息。经审查,月利率6.825%0并未超出银行月利率四倍,该利息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该院予以支持。遂作出上述缺席判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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